一、“一纲五法二条例”指的是哪些教育法律法规?
一纲:《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1993年2月13日制定)
五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人保护法(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9月1起施行)。
二条例: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年2月5日起施行);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摘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二条: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严禁体罚学生。
对违反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消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 旷课、夜不归宿;
(二) 携带管制刀具;
(三) 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 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 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 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 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 进入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营业性舞厅等场所;
(九) 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酿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是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第二条:凡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十条: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盲教育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对在规定时间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三、有关基本知识
1、“两基”工作的概念
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
九年义务教育指的是小学六年初等教育及初中三年初级中等教育;青壮年文盲指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15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
2、适龄儿童、少年的年龄界限
适龄儿童:7—12周岁人口;
适龄少年:13—15周岁人口。